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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阳县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06-08-25   责任编辑:佚名  来源:    

 崇政办发[2006]42号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崇阳县
 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崇阳县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五月十六日    
 
 
 

 

崇阳县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湖北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省政府第275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户籍在本县的,享受本细则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经征得本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实行集中供养。凡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县民政部门给予优先救济。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应优先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条   对农村残疾人免除乡(镇)、村筹资筹劳负担。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应依法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央、省、咸宁市直管部门和单位,由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收缴;其它企事业单位及经济组织,由县地税部门负责代征代缴。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按日加收应缴金额   5‰的滞纳金,由县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解除或终止残疾职工劳动合同,必须按照《劳动法》、《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办理,并报县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六条  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向残疾人提供公益性的就业服务,免费进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等服务,对残疾人办理资格证书,减免办证费。
 城镇社区应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开办停车场、报刊、电话亭、公厕、按摩场所以及提供打扫环境卫生、绿化环境等岗位,凡适宜残疾人就业的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七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减免注册登记费、市场管理费;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对残疾人从业应给予支持,并减免相关费用。
   残疾人个体从事劳务、修理、修配和其它服务性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增值税。
   民营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达到福利企业标准的,经向县民政部门申请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凡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可向县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
   第八条  对家庭困难的残疾学生或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子女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免费提供教科书,免收杂费,补助生活费。对贫困残疾学生,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县内普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成人教育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免试体育,听力残疾考生可免试外语听力,并以不低于当年考生或在校学生平均体育成绩、外语听力成绩的分数计入考试总成绩。
   对接受初、高级中学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和助学贷款。
   对考上高等院校的残疾学生,县残疾人联合会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县公立医院(含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减免20%的床位费、大型仪器设备检查费、手术费。
   第十条    推进社区残疾人工作,建立社区残疾人组织,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为残疾人提供优质服务,活跃残疾人的文化生活,建设社区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制定的残疾人康复计划,残疾人康复对象到指定的康复机构进行白内障复明手术、安装假肢、小儿脑瘫的康复以及进行聋儿培训等康复训练,按规定免费提供眼球晶体、假肢、助听器等用品用具,生活确有困难的,按规定予以救济补助。
   第十二条  盲人和下肢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县城内公共汽车,乘坐开往乡(镇)的客运车实行减半收费。
   盲人读物邮件,县邮政部门免费寄递。
   第十三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残疾人的法定抚养和监护人,必须履行其抚养义务和监护责任。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应积极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切实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利。凡是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予优先受理。
   县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审理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给予残疾当事人应有的照顾,对残疾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准予缓交或减免。 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办理公证的,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进行安置。发放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残疾人按高于规定20%的标准发放。
 县建设部门在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各环节应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检查及执行力度,医院、宾馆、文化体育场所、广场、超市、邮局等公共场所应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设施通道。
   第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安装电话、有线电视、入网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应给予优惠;聋哑人个人计算机上网免收开户费,手机短信实行优惠收费。
   第十六条  违反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按照残疾人保障法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细则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待遇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细则的实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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