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县生猪屠宰市场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肉食市场稳定,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产品加工、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县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在本县范围内上市的生猪,必须到销售市场所在地的定点屠宰场(点)进行屠宰。自养自食的生猪应就近由当地定点屠宰场(点)实行代宰或预约上门屠宰。未经定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屠滥宰。
第五条 各行政、企事业单位(含县外驻崇单位)集体食堂、招待所和宾馆、饭店、酒店等餐饮服务业购进、加工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当地定点屠宰场(点)屠宰检验合格的产品。未经当地定点屠宰场(点)屠宰和加盖检验合格印章的生猪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购和进行加工、销售。
第六条 县商务部门负责全县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公安、畜牧、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商务部门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定点屠宰场(点)的设置要求
第七条 设置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一)城区(东至郭家岭,南至原大桥皮鞋厂、纸厂,西至油厂,北至石油公司、新政府)只设一个牲畜屠宰场。
(二)各(乡)镇原则上"一乡一点"。
第八条 设置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具备《条例》和《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定点选址、屠宰设施、技术人员和肉品检验人员等必要条件。
第九条 设置定点屠宰场(点),必须书面向商务部门提交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取得《生猪屠宰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方可从事屠宰经营活动。屠宰场(点)设立后,必须悬挂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章 屠宰和检疫检验
第十条 定点屠宰场(点)应当配备必要的理化、微生物等常规检验的检测仪器,并备有适用的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建立健全卫生消毒制度。
第十一条 生猪屠宰必须建立严格的检疫、检验管理制度。城区定点屠宰场宰前生猪检疫,由县畜牧部门负责;宰后肉品品质检验由定点屠宰场(县畜牧部门派员)实施。乡镇屠宰场的畜禽检疫、肉品检验由县畜牧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肉品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场必须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后方可出场上市;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定点屠宰场(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定点屠宰场(点)对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准出场销售。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加强卫生管理,严格按照食品卫生法规做好人员、厂房、设备、工具的清洁卫生工作,确保生猪产品质量卫生。
第四章 税费管理
第十五条 城区定点屠宰场生猪屠宰环节的税费统一由县商务部门在定点屠宰场收取,然后同有关部门结算。自养自食有余需上市交易的生猪产品,须经畜牧动检部门检验并补缴税费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税费由商务局实行专票、专人、专户、专帐进行统一代收代缴并管理。各项税费必须在出厂前收取,日清日结。税费每月25日以前由县商务部门向各税费收入部门开具税费结算通知单,税费收入部门凭通知单向商务部门出具正式税票或正式收费收据结算。
第十七条 生猪屠宰代收代缴专用票据由县财政部门统一监制并管理。
第十八条 对生猪屠宰税费实行代收代缴的定点屠宰场(点),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进入屠宰场(点)收取税费,否则,视作"乱收费"查处。
第五章 放开经营与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按照管住"中间"(屠宰批发)放开"两头"(毛猪收购、肉品零售)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多业主、多成份积极从事生猪和生猪产品的经营,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二十条 定点屠宰场(点)在每月20日前,必须定期向县商务部门和物价部门填报毛猪收购和肉品批发、零售价格月报表。如市场行情发生较大变化,县商务局应及时向县政府报告,以便采取调控措施,防止肉食市场出现大的波动。
第二十一条 屠宰执法稽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各有关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接受屠宰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支持、配合、不得刁难、阻挠和抗拒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依法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产整顿;
(二)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
(三)罚款;
(四)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定点屠宰场(点)的定点资格。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执行,也可以合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点,私屠滥宰生猪的,由县商务局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违法所得、屠宰工具,拆除屠宰设施,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定点屠宰场(点)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商务局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定点屠宰场(点)出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县商务局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消费者中毒或死亡,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定点屠宰场(点)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取消定点屠宰场(点)资格。
第二十七条 屠宰执法工作人员和相关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九条 牛羊屠宰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崇阳县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七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