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索引号 : 011359676/2024-20768 文       号 : 无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 发文单位: 崇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
名       称: 崇阳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发布日期: 2024年08月22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2024年08月22日
序号 | 违法行为 | 执法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罚细化标准 | |
一、市容环境卫生类 | |||||
1 |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三) 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四)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五)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物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1、及时清理或者清除的,不予处罚; 2、未及时清理或者清除的,处10元罚款; 3、拒不清理或清除的处100元罚款。 | |
2 | 在树林、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林、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1、 及时清理或清除的,不予处罚; 2、 未清理或者清除的,按刻画、涂写、张贴数量、次数以每张(次)10元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元。 | |
3 | 饲养人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不及时清除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限时清除。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1、及时清除的,不予处罚; 2、未清除的,处10元罚款; 3、多次违反上述规定或拒不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 |
4 |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2、《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二)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1、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3、搭建构筑物,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可以按下列标准并处罚款: (1)搭建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处100元的罚款; (2)搭建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的,处300元罚款。 | |
5 |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不安全、不整洁,影响行人通行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四款: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 1、《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二)违反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1、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拒不改正的,处300元罚款; 3、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强制拆除。 | |
6 | 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1、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拒不改正的,可以按晾晒、吊挂物品每件按50元累计处罚,最高不超过500元。 | |
7 |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对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不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 1、《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 1、《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1、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拒不改正的,每块按50元累计处罚,最高不超过500元; 3、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强制拆除。 | |
8 | 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照环境设施卫生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各类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1、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拒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标准并处罚款: (1)设置不达标的,按每少于10%处罚50元的标准累计处罚,最高不超过500元; (2)拒不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处500元罚款。 | |
9 |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拒不改正的,摆摊设点、销售商品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20元累计处罚,最高不超过1000元;加工制作商品拒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50元累计处罚,最高不超过1000元。 | |
10 | 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拒不改正或屡次违反的,按超出门、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占地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累计处罚,最高不超过1000元。 | |
11 | 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2、《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1、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擅自在非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区域堆放物料,拒不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 (1)堆放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处500元罚款; (2)堆放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按每平方米50元累计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元; 3、擅自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拒不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 (1)堆放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处1000元罚款; (2)堆放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按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累计处罚,最高不超过3000元; 4、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按下列标准并处罚款: (1)搭建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处500元的罚款; (2)搭建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处1000元的罚款; (3)搭建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处3000元的罚款。 | |
12 | 作业单位因设置、维修和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弃物未及时清除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的设置、维修和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弃物,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1、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改正达不到要求的,处500元下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 |
13 | 临街工地不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2、《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护整洁和完好。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2、《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1、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拒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标准并处罚款: (1)非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或非城市重点区域建设工地不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0元罚款; (2)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或城市重点区域建设工地不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处1000元罚款; 3、严重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可以并处3000元罚款。 | |
14 | 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1、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据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占压道路或场地面积按下列标准并处罚款: (1)堆放或占压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处500元的罚款; (2)堆放或占压面积1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处1000元的罚款; (3)堆放或占压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处3000元的罚款。 | |
15 | 工程竣工后,未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废弃物,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2、《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1、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拒不改正的依法拆除施工临时设施,并处2000元罚款; 3、严重污染周边环境和卫生,影响公共安全的,强制拆除,并处3000元罚款。 | |
16 | 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1、及时改正未造成污染后果的,不予处罚;造成污染后果的,处500元罚款; 2、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 |
17 |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未采取措施造成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四)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1、及时改正未造成污染环境后果的,不予处罚;造成污染后果的,处500元罚款; 2、拒不改正,并造成污染后果的处3000元罚款。 | |
18 |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2、《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 1、当事人自行改正的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不予处罚; 2、当事人未限期改正的,强制拆除,可以按下列标准并处罚款: (1)擅自在城市主干道或重点区域以外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处1000元罚款; (2)擅自在城市主干道或重点区域设置大型户外,处5000元罚款; 3、严重影响市容或公共安全的,处1万元罚款。 | |
19 | 不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餐馆经营服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理餐厨垃圾。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1、个人改正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不予处罚; 2、个人拒不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3、单位不按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乱倒生活垃圾50立方米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2)乱倒生活垃圾50立方米以上的,按每立方米100元的标准累计处罚,最高不超过5万元。 | |
20 | 将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对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1、单位或个人限期改正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不予处罚; 2、个人拒不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3、单位拒不改正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混入生活垃圾5立方米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2)混入生活垃圾5立方米以上的,按每立方米1000元的标准累计处罚,最高不超过5万元。 | |
21 | 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八)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 1、限期改正的,不予罚款; 2、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罚款。 | |
22 | 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八)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 1、限期改正的,不予处罚; 2、拒不改正的,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罚款。 | |
23 | 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八)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 1、限期改正的,不予处罚; 2、拒不改正的,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罚款。 | |
24 | 在设市的市区内未经许可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禁止在设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九)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 1、限期处理的,不予处罚; 2、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 |
二、建筑垃圾类和固体废物类 | |||||
25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 1、单位或个人限期改正的,不予处罚; 2、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个人处100元罚款。 | |
26 |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 1、单位或个人限期改正的,不予处罚; 2、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个人处100元罚款。 | |
27 |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1、尚未受纳建筑垃圾,对单位或个人给予警告; 2、受纳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 |
28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规定限期内改正,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情节的,不予处罚; 2、拒不改正,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的,处5000罚款;受纳有毒有害垃圾的,处1万元罚款。 | |
29 | 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造成环境污染的,给予警告; (2)造成环境污染的,处2万元罚款。 | |
30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的单位或个人处置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处置的,交给个人处置的处1万元罚款;交给单位处置的处5万元罚款。 | |
31 | 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处置建筑垃圾单位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限期改正的,给予警告; (2)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处5000元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 |
32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5000元罚款; (2)处置建筑垃圾的,处2万元罚款。 | |
33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对施工单位限期内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2)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限期内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 |
34 |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施工单位限期内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2)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限期内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35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个人限期改正的,处1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200元罚款; (2)单位限期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 |
三、城市生活垃圾类 | |||||
36 | 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1、单位或个人限期补交的,不予处罚; 2、逾期不补交的,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倍最高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37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按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限期改正的,不予处罚; (2)拒不改正的,按设置标准少一个给予100元累计处罚,最高不超过1万元。 | |
38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限期改正的,按工程合同价款处2%的罚款; (2)拒不改正的,按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 | |
39 |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设施场所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关闭、闲置限期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2)拒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罚款;擅自拆除的处1万元罚款。 | |
40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企业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遗撒生活垃圾限期改正的,不予处罚,丢弃的处5000元罚款; (2)拒不改正的的,处2万元罚款。 | |
41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限期改正的,不予处罚; (2)限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 |
42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限期改正的,不予处罚; (2)限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 |
43 |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二)擅自停业、歇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限期改正,未造成后果的,不予处罚;造成后果的,处1万元罚款; (2)、未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 |
44 | 工程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未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单位有前款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程施工单位不按规定利用或处置废弃物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限期改正的,不予处罚; (2)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 |
四、城市道路类 | |||||
45 |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限期改正的,未造成后果的,不予处罚; (2)占用城市道路,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20元累计处罚,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3)挖掘城市道路,按实际挖掘面积处以道路挖掘修复费2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 |
46 |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限期改正的,未造成后果的,不予处罚; (2)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行驶距离在100米以下的,处以5000元罚款;每增加100米,罚款增加一倍,最高不超过2万元; (3)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按以下标准处罚:①超重造成损失的,每增加3吨,罚款增加一倍,最高不超过2万元;②超高车辆超过0.5米的,处以1000元罚款,每增加1米的,罚款增加一倍,最高不超过2万元;③超长车辆超过1米的,处以1000元罚款,每增加1米的,罚款增加一倍,最高不超过2万元。 | |
47 |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桥梁上或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限期改正,未造成损失的,不予处罚; (2)造成损失的按以下标准处罚:①在桥梁上试刹车,处1万元罚款;②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处1000元罚款。 | |
48 |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限期内自行拆除的,不予处罚; (2)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造成损失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对建筑物、构筑物按占地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50平方米以上的,处2万元罚款。 | |
49 |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在桥梁上超标建设管线及易燃、易爆管线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造成损失,不予处罚; (2)限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3)造成损失或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 |
50 |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限期改正未造成损失的,不予处罚; (2)逾期未改正或造成损失的,按以下标准处罚:①设置其他挂浮物的,按每处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累计不超过2万元;②设置广告牌的,可以按每块200元的标准累计处罚,最高不超过2万元。 | |
51 |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搅拌物料焚烧废弃物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八)在城市道路上搅拌物料焚烧废弃物。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法规、规章已有处罚措施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其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拒不执行的,可并处5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 擅自在道路上搅拌物料焚烧废弃物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当场改正未造成损失的,不予处罚; (2)未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罚:焚烧废弃物的,处500元罚款;搅拌物料的,处1000元罚款。 | |
52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发生缺损,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产权单位未及时维修、补缺井箱盖等附属设施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限期内改正,未造成损失的,不予处罚; (2)造成损失的,处3000元罚款; (3)造成事故的,处1万元罚款。 | |
53 |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在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标志设施的。 | 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标志、防围设施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限期改正,未造成损失的,不予处罚; (2)逾期未改正的,可处按下列标准处罚:①施工现场未设标志和安全措施的,处3000元罚款;②造成事故的,处1万元罚款。 | |
54 |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 1、《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2、《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占用、挖掘道路不及时清理现场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损失的,不予处罚; (2)逾期未改正的,处 5000元罚款。 | |
55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经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批准,方可建设。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擅自在道路上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限期内改正,未造成损失的,不予处罚; (2)逾期未改正的,按下列标准处罚:①架设管线的,处以1万元罚款; ②架设杆线的,处5000元罚款。 | |
56 |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 | 紧急抢险未补办批准手续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限期补办手续的,不予处罚; (2)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处以3000元罚款。 | |
57 | 1、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2、占用、挖掘城市道路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限期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城市道路,未办手续的,处5000元罚款; (2)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1万元罚款。 | |
五、公安交通类 | |||||
58 | 机动车擅自在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上上行驶或停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2、《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机动车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停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2、《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罚款:(十五)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3、《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法规、规章已有处罚措施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其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拒不执行的,可并处5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 机动车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停放的,下列标准处罚: (1)机动车驾驶人在现场,立即改正(驶离)的,不予处罚;拒不改正(驶离)的,处100元罚款; (2)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首次给予警告;再次违反的,处100元罚款。 | |
六、环境保护类 | |||||
59 | 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造成大气污染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2、《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在人口集中地区不得从事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烟尘或恶臭的活动;存放易燃、易扬散物质,必须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 1、《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五)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烟尘、恶臭的活动或未采取措施存放易燃、易扬散物质,造成污染的;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造成大气污染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当场改正未造成后果的,不予处罚; (2)造成后果的,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 |
60 | 饮食服务经营者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 饮食服务经营者排放油烟对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规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不予处罚; (2)未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的,对个人处1000元,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 (3)造成严重污染的,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罚款。 | |
七、城市绿化类 | |||||
61 |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 |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改变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单位处5000元个人处100元罚款; (2)无法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单位处1万元个人处3000元罚款。 | |
62 | 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一)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破坏绿化规划用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按每平方米300元标准累计处罚,最高不超过1万元。 | |
63 | 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一)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至2000元罚款。 | 1、限期改正未造成损失的,不予处罚; 2、未改正造成严重损失的,处1000元罚款。 | |
64 | 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至2000元罚款。 | 1、限期改正未造成损失的,不予处罚; 2、未改正造成损失的,处1000元罚款。 | |
65 | 在树木下面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三)在树木下面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至2000元罚款。 | 1、限期改正未造成损失的,不予处罚; 2、未改正造成损失的,处1000元罚款。 | |
66 | 钉或者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 |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四)钉或者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 |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至2000元罚款。 | 1、限期改正未造成损失的,不予处罚; 2、未改正造成损失的,处1000元罚款。 | |
67 | 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 |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五)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 |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至2000元罚款。 | 1、限期改正未造成损失的,不予处罚; 2、未改正造成损失的,处1000元罚款。 | |
68 | 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 |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六)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 |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至2000元罚款。 | 1、限期改正未造成损失的,不予处罚; 2、未改正造成损失的,处1000元罚款。。 | |
69 | 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 |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七)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 |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至2000元罚款。 | 1、限期改正未造成损失的,不予处罚; 2、未改正造成损失的,处1000元罚款。 | |
70 | 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至2000元罚款。 | 1、限期改正未造成损失的,不予处罚; 2、未改正造成损失的,处1000元罚款。 | |
71 | 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 |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至2000元罚款。 | 1、限期改正未造成损失的,不予处罚; 2、未改正造成损失的,处1000元罚款。 | |
72 | 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确需迁移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1、《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定处理; 2、《襄樊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擅自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损失费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擅自砍伐古树名木,并处损失费5倍的罚款; 2、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并处损失费3倍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并处损失费5倍的罚款。 | |
73 |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七条:严格控制临时占用绿地。因国家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占用城市绿地,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同意,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1、限期改正恢复绿地原状,处1000元罚款; 2、未恢复绿地原状,并处1万元罚款。 | |
74 |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至2000元罚款。 | 1、限期改正未造成损失的,不予处罚; 2、造成损失的,处以2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0元罚款。 | |
八、工商管理类 | |||||
75 | 市区占道经营、游散摊点、场外(店外)经营的无照经营行为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占道、游散摊点无照经营行为按下列标准处罚: (1)首次违反的,责令改正后不予处罚; (2)多次违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长期实施违法行为的,依法取缔,并处1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场外(店外)经营的无照经营行为按下列标准处罚: (1)首次违反的,责令改正后不予处罚; (2)多次违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长期实施违法行为的,依法取缔,并处3000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九、城市规划类 | |||||
76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主动停止建设,配合查处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罚款;责令停止建设后继续建设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 (2)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77 | 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1、尚可采取改正措施,主动停止建设,配合查处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罚款;责令停止建设后继续建设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 2、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78 |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1、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拆除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