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文旅市场日常检查制度
索引号 : 011359676/2024-02700 文       号 : 无
发文机构: 崇阳县文化和旅游局 主题分类: 其他
名       称: 崇阳县文旅市场日常检查制度 发布日期: 2024年01月24日
有效性: 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文旅市场日常检查工作,规范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能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文化部《文化市场日常检查规范》、《安全生产法》以及疫情防控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开展日常检查工作前,执法人员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携带有效执法证件;
(二)携带现场检查、调查取证等所需的执法文书及设备装备。
(三)事先了解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必要时还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的人员、时间、线路(区域)、方法、要求和分工等,分析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三条 开展日常检查工作,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
第四条 开展日常检查工作,一般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检查当事人是否持有相关行政许可证、备案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核查其载明事项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
(二)逐项检查规定的日常检查项目;
(三)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拍照、录音或者摄像;
(四)填制《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录入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
(五)开展安全生产和疫情防控检查
(六)开展其它检查工作。
第五条 在日常检查中,发现正在发生的涉嫌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责令停止,并采取下列措施进行调查取证:
(一)调查询问现场负责人、证人等相关人员;
(二)依法进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依法采取其它调查取证措施;
(四)填制相关执法文书。
第六条 崇阳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对所管辖的网吧、娱乐场所、互联网文化单位、艺术品市场、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校外培训机构、电影市场、剧本娱乐市场、体育市场、旅游市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检查每月实行全覆盖,即每月对各经营单位的日常检查次数不得低于1次;对演出 市场、文物市场、电竞酒店(疫情防控)的日常检查按季度 实行全覆盖,即每季度对各经营单位的日常检查次数不得低于1次;对出版物市场的日常检查实行每年检查两次。执法大队各组每周检查经营单位不得少于1家,每次日常检查必须如实填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或《崇阳县文旅市场日常检查记录》)和拍摄现场照片,其他文书酌情填制。
第七条 崇阳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结合日常检查情况,建立经营单位档案,实行一户一档,日常检查资料和照片要及时归档,并实行分级警示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予以警示,并增加日常检查频次:
(一)1 年内有1次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一般程序予以行政处罚的;
(二)1 年内有2次以上轻微违法违规行为,责令改正或者按照简易程序予以行政处罚的;
(三)存在其他应该警示的行为的。
第八条 在日常检查中发生当事人暴力抗法或者煽动群众围攻执法人员等紧急情况的,执法人员应当立即采取避险措施,并向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报告,必要时通报公安部门协助处理。
第 二章日常检查
第一节 营业性演出日常检查
第九条 对有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和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检查;对其他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抽样检查。
第十条 对营业性演出进行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是否依法取得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核查批准文件载明事项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
(二)检查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是否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
(三)检查营业性演出在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后,是否依法重新报批;
(四)检查是否存在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行为;
(五)检查营业性演出是否含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发现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的,演出举办单位是否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六)检查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是否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
(七)检查营业性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后,是否及时告知观众;
(八)检查营业性演出的演出举办单位是否以假唱、假演奏欺骗观众,或者为假唱、假演奏提供条件;
(九)检查营业性演出是否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或者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
(十)检查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的举办单位是否持有演出场所合格证明,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安全、消防批准文件;
(十一)检查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
(十二)检查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是否未经批准擅自举办;
(十三)检查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是否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
(十四)检查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是否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
(十五)检查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是否派专人对演唱、演奏行为进行监督,并作记录备查;
(十六)检查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是否隐瞒近 2 年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的记录,并提交虚假书面声明;
(十七)检查经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演出是否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并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十八)对在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活动,还应检查下列内容:
1.是否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2.举办驻场涉外演出的,是否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对营业性演出涉及的文艺表演团体进行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其是否持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二)检查其是否在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9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机关备案;
(三)检查其在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 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后,是否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四)检查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职员是否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
(五)检查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是否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
(六)检查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是否以假唱、假演奏欺骗观众,文艺表演团体是否为假唱、假演奏提供条件。
第十四条 对营业性演出涉及的演出经纪机构进行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其是否持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二)检查其是否在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9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机关备案;
(三)检查其在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后,是否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对营业性演出涉及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其是否持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二)检查其是否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
(三)检查其发现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的,是否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对营业性演出涉及的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进行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其是否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二)检查个体演出经纪人是否超范围从事演出经纪活动;
(三)检查个体演员是否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
(四)检查个体演员是否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
(五)检查个体演员是否以假唱、假演奏欺骗观众。
第十七条 对营业性演出涉及的演出票务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其是否持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正副本,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许可证载明事项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
(二)检查其与演出举办单位签订的票务销售合同,核查其是否公开不同票价的座位区域及可售数量;
(三)核查其在预订、销售演出门票前是否查验演出举办单位取得的批准文件;
(四)检查其广告、海报、彩页等,核查其宣传的演出时间、地点、演员名单、节目单等内容是否与演出举办单位取得的批准文件一致。
第二节 娱乐场所日常检查
第十八条 对歌舞娱乐场所进行日常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其是否持有《娱乐经营许可证》,许可证载明事项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
(二)检查其是否持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载明事项是否与许可证一致;
(三)检查其现场容纳的消费者数量是否超过核定人数;
(四)检查其出入口、收银台或者大厅等显著位置是否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禁入标志上是否标明当地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举报电话或者其他举报方式;
(五)检查其大厅、包厢等经营区域内是否有未成年人;
(六)检查其歌曲点播系统的服务器是否链接至境外曲库;
(七)随机抽查部分包厢、卡座内的歌曲点播系统,检查其屏幕画面、语言文字、歌词曲目等是否含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内容;
(八)检查其所使用的音像制品是否为依法出版、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
(九)检查其从业人员名簿,核查是否包含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内容;
(十)检查其场所内的从业人员是否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
(十一)检查其营业日志是否记载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内容,是否留存 60日备查且无删改记录;
(十二)检查其是否在上午8时至凌晨2时以外的时间营业;
(十三)检查其是否建立巡查制度,管理人员是否进行场所巡查并立即报告场所内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对游艺娱乐经营场所进行日常检查,除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八)、(九)、(十)、(十 一)、(十二)、(十三)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其设置的电子游戏机是否在非国家法定节假日向未成年人提供;
(二)检查其设置的电子游戏机是否经过文化行政部门内容审查,游戏内容、屏幕画面、语言文字等是否含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内容;
(三)检查其设置的电子游戏机是否擅自变更功能,检查其是否具有押分、退分、退币、退钢珠等功能;
(四)检查其是否以现金或者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
(五)检查其使用的游戏产品是否为依法出版、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
第三节艺术品市场日常检查
第二十条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进行日常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其是否持有营业执照和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证明,营业执照、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证明载明事项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
(二)检查其经营的艺术品是否含有《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禁止内容;
(三)检查其是否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
(四)检查其是否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
(五)检查其是否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
(六)检查其是否未经批准,将艺术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 易。
(七)检查其对所经营的艺术品是否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
(八)检查其是否保留与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法律、法规要求有明确期限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九)检查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时,是否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鉴定、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检查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时,是否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
(十一)检查其是否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不少于5年。
第二十一条 对涉外商业性艺品展览进行日常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举办单位是否持有文化部或者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检查参展美术品的来源地、目的地、名录、图片 和介绍等是否与文化部或者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文件一致。
第四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日常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场所进行日常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其是否持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许可证载明事项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
(二)检查其许可证是否涉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三)检查其是否持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载明事项是否与许可证一致;
(四)检查场所显著位置是否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检查出入口、收银台等显著位置是否张贴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禁入标志上是否标明当地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举报电话或者其他举报方式;
(六)检查其是否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其登记内容是否留存60 日备查且无删改记录;
(七)检查其是否接纳未成年人;
(八)检查其互联网服务接入地址,核查其是否变更网络地址或者存在其他网络地址,如有变更是否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九)检查其场所内计算机及服务器,核查其是否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十)检查其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是否通过局域网方式接入互联网;
(十一)检查其是否经营非网络游戏;
(十二)检查其是否建立巡查制度,管理人员是否进行场所巡查并立即制止、报告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
(十三)检查其是否及时制止吸烟行为
第五节互联网文化单位日常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及其经营活动进行日常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其是否持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其载明事项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
(二)检查其是否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等,是否自变更之日起 20日内到所在地省 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三)检查其是否持有国务院信息产业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地电信管理机构核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许可证);
(四)检查其是否在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
(五)检查其经营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是否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并在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其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是否自正式经营起 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显著位置标明备案文号;
(六)检查其是否提供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或者其他明令禁止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七)检查其是否建立自审制度;
(八)检查其是否记录备份所提供的文化产品内容及其 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满60 日;
(九)检查其发现登载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后是否停止违法行为,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十)检查其是否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 或者增删产品内容。
第二十四条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进行日常检查,除第二十条第(六)、(七)、(八)、(九)项外,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其是否在设立后 6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备案信息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
(二)检查是否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行政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备案编号(ICP备案号)。
(三)检查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是否发生变更,是否自变更之日起 60日内到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网络音乐经营单位进行日常检查,除第二十条所列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其是否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网络音乐且损害公共利益;
(二)检查其经营的进口网络音乐产品是否在授权期内,授权期满后是否重新办理进口手续;
(三)检查其是否转授权已经批准的进口网络音乐产品,是否在转授权行为发生后20 日内报文化部备案。
第六节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日常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进行日常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其是否持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其载明事项是否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
(二)检查其企业网站、游戏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著位置是否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信息。
(三)检查其是否变更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等,是否自变更之日起 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四)检查其企业网站、游戏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著位置是否标明网络游戏用户指引、警示说明和纠纷处理方式等信息。
(五)检查其网络游戏推广和宣传活动、提供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是否含有《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禁止内容。
(六)检查其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是否包括《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的全部内容,是否含有与之相抵触的条款。
(七)检查其运营的网络游戏注册或者登陆界面,是否建立包括网络游戏用户的真实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信息的实名注册系统。
(八)检查其是否授权无网络游戏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营网络游戏。
(九)检查其是否保存网络游戏用户的购买记录,保存期限是否自用户最后一次接受服务之日起少于180 日。
(十)检查网络游戏中是否设置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的强制对战。
(十一)运营国产网络游戏的,还应检查下列内容:
1.国产网络游戏是否在上网运营之日起30 日内按规定向文化部履行备案手续;
2.是否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
3.国产网络游戏内容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动,是否自变更之日起30 日内向文化部进行备案。
(十二)运营进口网络游戏的,还应检查下列内容:
1.进口网络游戏是否经文化部内容审查;
2.是否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批准文号;
3.进口网络游戏内容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动,是否将拟变更的内容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4.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的,变更后的运营企业是否依法向文化部重新申报。
(十三)运营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网络游戏的,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1.网络游戏是否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2.是否按照规定采取技术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间,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十四)检查其是否按照“有专人负责、有专线电话、有专区设置、有季度报告”的要求实施未成年人家长监护工程。
(十五)检查其是否存在以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方式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
(十六)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企业进行检查,还应检查下列内容:
1.是否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2.其发行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否仅限于兑换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是否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它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3.是否发行以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的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
(十七)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进行检查,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1.是否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
2.是否为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游戏提供交易服务;
3.是否保证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注册,并绑定与该用户注册信息相一致的银行账户;
4.是否保存用户间的交易记录和账务记录等信息少于180日;
5.接到利害关系人、政府部门、司法机关通知后,是否积极协助核实交易行为的合法性;
6.经核实属于违法交易的,是否立即采取措施终止交易服务并保存有关纪录。
(十八)检查其是否建立自审制度,并明确专门部门或 者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自查与管理。
(十九)检查其发现网络游戏用户发布违法信息时是否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并保存有关记录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二十)对终止运营网络游戏或者网络游戏运营权发生转移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进行检查,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1.是否提前 60 日予以公告;
2.对网络游戏用户尚未使用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及尚未失效的游戏服务,是否按用户购买时的比例,以法定货币退还用户或者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进行退换。
第七节 印刷业经营单位日常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印刷行业经营单位进行日常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检查其是否持有《印刷经营许可证》;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是否按规定办理手续。
(二) 检查其是否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
(三) 检查其是否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手续。
(四) 检查其是否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
(五) 检查其是否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六) 检查其是否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
(七) 检查其是否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八) 检查其是否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九) 检查其是否按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
(十) 检查其是否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
(十一) 检查其是否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
(十二)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是否取得主管部门证明。
第二十八条 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的日常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检查其是否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按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二) 检查其是否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
(三) 检查其是否盗印他人出版物。
(四) 检查其是否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
(五) 检查其是否征订、销售出版物。
(六) 检查其是否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七) 检查其是否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
第二十九条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的日常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检查其是否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按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
(二) 检查其是否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按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 检查其是否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
(四) 检查其是否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按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
(五) 检查其是否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第三十条 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的日常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检查其是否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按规定验证有关证明。
(二) 检查其是否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
(三) 检查其是否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四) 检查其是否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
(五) 检查其是否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
(六) 检查其是否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按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
(七) 检查其是否超范围经营。
(八) 检查其是否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
第八节 出版物市场经营单位日常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出版物市场经营单位进行日常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其是否持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二)检查其是否发行违禁出版物。
(三)检查其是否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检查其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五)检查其是否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是否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
(六)检查其是否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七)检查其是否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八)检查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是否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
(九)检查其是否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十)检查其是否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
(十一)检查其是否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
(十二)检查其是否从未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
(十三)检查其是否应按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
(十四)检查其是否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
(十五)检查其是否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各种非法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以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十五)检查其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
第三十二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日常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其是否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
(二)检查其是否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但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
(三)检查其是否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
(四)检查其是否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
(五)检查其是否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
(六)检查其是否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
(七)检查其是否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
(八)检查其是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
(九)检查其是否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
(十)检查其是否有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的。
(十一)检查其是否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存在其他干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行为。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包括中小学教科书的征订、储备、配送、分发、调剂、添货、零售、结算及售后服务等。
第九节体育市场经营单位日常检查
第三十三条 对体育市场日常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其是否持有《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 》。
(二)检查其是否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
(三)检查其是否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四)检查其是否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五)检查其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六)检查其是否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七)检查其是否配合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是否有拒绝、阻挠的行为。
(八)检查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是否有违反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
(九)检查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是否未经许可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
(十)检查体育赛事活动因突发事件不具备办赛条件时,是否及时中止。
(十一)检查体育赛事活动安全条件是否符合要求。
(十二)检查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是否有违反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
(十三)检查体育赛事活动是否按要求采取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等保障措施。
(十四)检查是否有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行为。
(十五)检查是否有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行为。
第十节 广播电视行业日常检查
第三十四条 对广播电视行业的日常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检查其是否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
(二) 检查其是否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
(三) 检查其是否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
(四) 检查其是否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节目。
(五) 检查其是否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
(六) 检查其是否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七) 检查其是否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
(八) 检查其是否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
(九) 检查其是否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
(十) 检查其是否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
(十一) 检查教育电视台是否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十二) 检查其是否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
(十三) 检查其是否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
(十四) 检查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是否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
(十五) 检查其是否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
(十六) 检查其是否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十七) 检查其是否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
(十八) 检查其是否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
(十九) 检查其是否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二十) 检查其是否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第十一节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日常检查
第三十五条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日常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培训材料。检查其使用的培训材料是否符合思想性、科学性和适宜性要求,是否存在丑化党和国家形象、反华辱华、歪曲历史、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损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破坏民族团结、宣扬封建迷信,以及暴力、色情、毒品、赌博等内容。检查培训材料管理是否规范,材料编写、“双审核”、选用、备案等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是否违规使用境外课程教材等。
(二)从业人员。检查其从业人员是否符合资质要求,是否有性侵、虐待、暴力伤害、吸毒等违法犯罪记录,是否具备相应教师资格证书或职业(专业)能力证明,是否违规聘用外籍人员,是否纳入全国统一监管平台。检查其从业人员是否符合从业规范,是否爱国守法、爱岗敬业、有正确的政治立场和价值观,是否存在传播错误观念、散布虚假和不良信息、歧视侮辱虐待学生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艺术考级机构的日常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其是否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
(二)检查其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是否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是否符合规定。
(三)检查其是否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
(四)检查其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是否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
(五)检查其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是否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
(六)检查其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时是否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
(七)检查其是否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
(八)检查其是否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九)检查其是否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
(十)检查其是否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
(十一)检查其是否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
第十二节旅行社日常检查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日常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其是否擅自引进外商投资。
(二)检查其设立服务网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备案。
(三)检查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是否在显要位置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
(四)检查服务网点是否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
(五)检查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是否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六)检查其领队是否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
(七)检查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是否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
(八)检查其是否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
(九)检查旅行社是否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 告知旅游者。
(十)检查旅行社是否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
(十一)检查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是否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
(十二)检查其是否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是否有两年,是否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
第十三节 电影市场日常检查
第三十八条 电影院日常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其是否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
(二)检查其是否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电影产业促进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电影产业促进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
(三)检查其是否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影产业促进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
(四)检查其是否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
(五)检查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是否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
(六)检查电影院是否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
(七)检查其是否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贴资金的行为;
第十四节 文物市场日常检查
第三十九条 文物市场日常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其是否有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2.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3.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4.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5.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6.走私文物的;
7.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8.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二)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检查其是否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 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四)检查其是否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五)检查其是否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六)检查其是否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
(七)检查其是否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
(八)检查施工单位是否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
(九)检查其是否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十)检查其是否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
(十一)检查其是否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 。
(十二)检查文物收藏单位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
(十三)检查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是否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是否相符。
(十四)检查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是否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十五)检查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是否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
(十六)检查其是否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 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十七)检查其是否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
(十八)检查其是否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
(十九)检查其是否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按规定报告。
(二十)检查其是否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按规定备案。
(二十一)检查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是否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
(二十二)检查考古发掘单位是否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
(二十三)检查文物收藏单位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
(二十四)检查文物收藏单位是否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
(二十五)检查其是否存在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二十六)检查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是否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节 景区和星级酒店日常检查
第四十条 景区和星级酒店的日常检查以安全生产检 查和疫情防控检查为主,并做好服务、指导等相关工作。
(一)旅游景区
1.检查景区生产经营等许可证件手续是否齐全并有效。
2.检查景区各部门及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职责及制度是否健全。
3.检查景区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应由具体相应资质的企业设计、制造、安装、维修,到质监部门办理登记;经许可后投入使用;由检验机构定期检验;建立检验档案和管理 制度)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
4.检查景区玻璃系列设施(玻璃吊桥、玻璃栈道、玻璃滑道)和客运过道、场车、游船等风险隐患排查整改落实情况。
5.检查景区消防安全工作,极端天气应对准备工作,森林防火等工作。
6.检查旅游景区制定火灾、陷落、堵塞、塌陷、雨雪冰冻天气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成立应急抢险救护队;定期开展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和游人输导工作。
7.检查旅游景区疫情防控情况,包括疫情防控预案制定及落实情况、员工健康监测和管理情况(员工健康监测和报告、疫情防控培训、员工个人防控管理等)、景区公共卫生和场所防控(重点场所清洁消毒、重点环节管理、防疫物资配备等)、景区游览管理情况(流理管理、实名登记、游客防护、分时预约、疫情防控秩序与巡查、防控知识宣传等)。
(二)星级酒店
1.检查生产经营等许可证件手续是否齐全并有效。
2.检查各部门及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职责及健全的管理规范、服务规范和操作标准。
3.检查紧急出口标识清楚醒目,位置合理,无障碍物,符合规范的逃生通道、安全避难场所。
4.检查应急照明设施和应急供电系统。
5.检查制定突发事件(包括火灾、自然灾害、酒店建筑物和设备设施事故、公共卫生和伤亡事件、社会治安事件等)处置的应急预案,有年度实施计划,并定期演练。
6.检查酒店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
7.检查疫情防控情况。包括疫情防控预案制定及落实情况、员工健康监测和管理情况(员工健康监测和报告、疫情防控培训、员工个人防控管理等)、酒店公共卫生和场所防控(重点场所清洁消毒、重点环节管理、防疫物资配备等)
第十五节 电竞酒店的日常检查
第四十一条电竞酒店的日常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其是否悬挂“禁止未成年人上网”警示标识。
(二)检查其是否对未成年人提供上网服务。
(三)检查疫情防控工作。
第十六节 剧本娱乐市场日常检查
第四十二条 剧本娱乐市场的日常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其是否在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登记为“剧本娱乐活动”。
(二)检查其是否通过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报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备案。
(三)检查其是否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四)检查其是否设置适龄提示,标明适龄范围;
(五)设置的场景不适宜未成年人的,检查其是否在显著位置予以提示,并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六)检查其是否采取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沉迷。
(七)检查其是否除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剧本娱乐活动。
第十七节 安全生产检查
第四十三条 对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是否履行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2.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4.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5.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6.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履行下列职责
1.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3.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4.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5.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 隐患,提出改时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6.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7.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三)检查经营场所是否安全用气、用电
(四)检查经营场所使用燃气是否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五)检查经营场所的消防设施、设备(灭火器、消防栓、应急灯、疏散指示标志等)数量是否达到要求,是否过期或使用异常
(六)检查经营场所安全通道是否畅通
(七)检查经营场所是否是否落实消防安全巡查制度
第十八节 疫情防控检查
第四十四条 对经营场所的疫情防控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督促从业人员做好健康监测
(二)倡导从业人员及消费者佩戴口罩
(三)检查其是否落实定期消毒要求,并记录消杀情况
(四)检查其通风换气情况是否良好
(五)检查其疫情防控物资是否足额贮备
(六)检查其是否制定疫情防控具体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九 节意识形态和平安创建工作日常检查
第四十五条 对经营单位开展日常检查时,应当注重意识形态和平安创建工作。
第三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受委托或者授权依法集中行使文化市场领域监督检查权、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强制的机构。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境外曲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领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尚未实施行政管辖的地域(包括港澳台)的卡拉OK歌曲数据库。
歌曲点播系统是指歌舞娱乐场所内利用视频点播系统为消费者提供实时、交互、按需点播卡拉 OK 节目内容或者 视频多媒体内容实现自娱自乐的数据系统。
法定节假日是指包括《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 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新年、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妇女节、 青年节、儿童节、建军节)、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以及星期 六、星期日。
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