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 : 011359676/2024-31178 文       号 : 咸环(崇)不罚〔2024〕5号

发文机构: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崇阳县分局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环境监测、保护和治理

名       称: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年11月28日

有效性: 有效

舟山市盛捷轻工制品有限公司:

2024年8月29日至9月10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舟山市盛捷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崇阳分公司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8月29日,你公司崇阳分公司在注塑生产过程中,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处理设施UV光催化+活性炭吸附装置未开启使用,属于未按规定使用含挥发性有机废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如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29日,你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受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身份;

2.2024年8月29日,我局对崇阳分公司制作的《咸宁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咸宁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证明注塑生产过程中,挥发性有机废气处理设施未开启使用的事实;

3.2024年9月2日,我局制作的《咸宁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记录》,证明崇阳分公司已改正违法行为;

4.2024年9月10日,我局对舟山市盛捷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崇阳分公司负责人制作的《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崇阳分公司废气处理设施未运行的事实及法律主体责任单位;

5.2024年8月29日,我局向崇阳分公司调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复印件,证明崇阳分公司非甲烷总烃年排放量为0.0266吨;

6.2024年8月29日,我局向崇阳分公司调取的《关于盛捷轻工塑料制品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盛捷轻工塑料制品生产项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验收公示截图、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登记回执,证明崇阳分公司环保手续办理情况;

7.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规定。

我局于 2024 年11 月14 日以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咸环(崇)不罚告〔2024〕5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公司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根据你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根据《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的通知》(鄂环发〔2021〕27号)清单7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崇阳分公司非甲烷总烃年排放量为0.0266吨,小于0.1吨,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后果轻微,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对你公司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你公司应深刻吸取教训,举一反三,全面排查生产经营中的风险点,积极进行整改。  

2.严格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严格落实环保“三同时”制度,确保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3.严格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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