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
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部分)
【第一条 目标依据】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使用和监督,保证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实施裁量,避免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一刀切,有效防范执法风险,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本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生态环境部门可在本基准基础上进一步细化、量化,参照制定本辖区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基本原则】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罚教结合原则。
(一)合法原则。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二)合理原则。生态环境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全面衡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执法对象情况、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生态环境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规则和基准,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情节相同或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同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四)过罚相当原则。生态环境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五)罚教结合原则。生态环境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注重加强对违法当事人的说服教育,促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实现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四条 适用原则】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进行处罚。
【第五条 裁量模式】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采用综合裁量百分比模式,从多项裁量因素综合评价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并给予过罚相当的处罚。
综合裁量百分比模式,是指结合生态环境行政管理实际和违法行为特点,对违法行为设定若干项裁量因素,将每项裁量因素由轻到重划分为多个阶次并赋予相应百分值,根据具体违法行为在各项裁量因素上的表现,确定其单项百分值,再将单项百分值加总求和,获得总百分值,进而确定处罚内容的模式。
【第六条 裁量因素】裁量因素是指本裁量规则和裁量基准中明确的,生态环境部门实施处罚裁量时应当考虑的,关系到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的因素。裁量因素包括以下内容:
(一)违法行为后果,包括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经济损失、公众健康损害和社会影响等;
(二)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三)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四)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手段、持续时间等;
(五)当事人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七)其他可用于评判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因素。
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七条 裁量基准表】裁量基准表是载明违法行为的各项裁量因素及其程度划分、具体分值的表格,是生态环境部门实施处罚裁量的重要依据。生态环境行政裁量基准表分为两种:
(一)专用裁量基准表: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生态环境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特定行为设定的专用裁量基准表;
(二)通用裁量基准表:对除特定环境违法行为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设定了通用的罚款幅度裁量基准表。
【第八条 不予处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中规定的(若该清单有更新,适用最新版的规定);
(二)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污染小且当日完成整改的;
(四)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九条 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包含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前款第一项中“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当事人已履行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作为认定依据),以及当事人正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且确保修复和赔偿义务可履行到位的(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缴纳履约保证金等作为认定依据)。
对符合本条从轻处罚条件的案件,应当在裁量基准表裁定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百分值,但一般不超过20%。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以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为限。
对符合本条减轻处罚条件的案件,应当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最终罚款金额,且减去的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30%。
【第十条 从重处罚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省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文件、生态环境部及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
对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案件,可以在裁量基准表裁定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百分值,但一般不超过20%。从重处罚后处罚的金额应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为限。
【第十一条 裁量规则】生态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以裁量规则和基准为指导,全面调取有关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在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时,不仅要提供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还应根据裁量因素提供定量证据。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取证中确因客观因素未能调取到裁量基准表中部分裁量因素的情节和证据,在案件调查报告中应当注明,在计算处罚金额时不考虑该项裁量因素。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 案件审查过程中,审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裁量规则和基准,对具体案件违法行为和情节的定量证据进行审查;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时,应当对案件的裁量情况和证据进行法制审核,并出具书面的法制审核意见;经集体审议的案件应当专门对案件的裁量情况进行审议,书面记录审议结果,并随案卷归档。
【第十三条 罚款金额计算】首先,确定裁量基准表中各项因素的百分值进行累加,得到案件总百分值;其次,按照计算公式计算罚款金额。
(一)罚则将罚款设定为数值式的,计算公式为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百分值。
若罚则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最高罚款数额,作为法定最低罚款数额(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金额以元为单位取整。
(二)罚则将罚款设定为倍率式的,计算公式为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倍数+(法定最高罚款倍数-法定最低罚款倍数)×案件总百分值]×基准数值。若罚则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倍数的,法定最低罚款倍数以0计算。计算得出的最终罚款金额含有小数位的,舍去小数位,按元取整。
对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案卷中附具理由。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十四条 其他处罚种类裁量】罚则中规定“可处”“可并处”罚款以外的处罚种类的,生态环境部门按照下列要求实施裁量:
(一)案件总百分值在70%以上(含本数)的,应当处以、并处罚款以外的处罚种类;
(二)案件总百分值超过30%(不含本数)不足70%(不含本数)的,综合违法行为情节,决定是否处以、并处罚款以外的处罚种类;
(三)案件总百分值在30%(含本数)以下的,一般不处、不并处罚款以外的处罚种类;
(四)案件适用减轻处罚的,不处、不并处罚款以外的处罚种类。
罚款以外的处罚种类具有一定幅度的,参照罚款金额计算方式,确定具体处罚内容。
【第十五条 裁量步骤】生态环境部门按照下列步骤实施处罚裁量:
(一)选择裁量基准表。根据违法行为,选择相应的裁量基准表。专用裁量基准表优先于通用裁量基准表适用。
(二)测算百分值。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逐一确定其在各裁量因素上所属阶次和单项百分值(若违法行为在某裁量因素上同时符合不同阶次的,适用较重);对单项百分值加总求和,获得案件总百分值。
(三)判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经济承受度及区域调整适用。根据第九、十条规定,判定案件是否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根据第十九条规定判定案件主体经济承受度;根据第二十条规定判断是否有区域调整适用,最后明确拟罚款金额。
(四)提出处罚建议。案件承办人员根据案件总百分值、拟罚款金额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提出建议处罚内容。
(五)作出处罚决定。以建议处罚内容为基础,综合违法行为具体情况,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确定案件最终处罚内容。
【第十六条 法律适用】在不同法律、法规、规章中,对同一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有不同规定的,在适用法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上位法与下位法的规定完全一致的,均可适用;下位法对上位法作出细化规定的,适用下位法。
(二)同一位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新法优先旧法。
(三)若裁量基准表适用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则适用最新的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择一从重处罚】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可以构成不同违法行为的,应当选择处罚较重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并给予处罚。
实施了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选择处罚较重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并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分别处罚】实施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关联关系的,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分别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本规则中对于经济承受度、社会影响、生态破坏等具有共性裁量基准的规定,参见总表1、总表2、总表3。共性裁量基准结合各具体违法行为裁量基准表使用。适用总表2或总表3裁量时,一个行为同时涉及两个以上裁量因素的,应选择最高等级的裁量因素裁量。
【第二十条区域调整适用】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生态环境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及规模(经济承受度)等实际情况调整适用,在裁量基准表明确的拟处罚金额基础上适当增加或减少一定罚款金额。增加或减少的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罚款幅度的10%,且本地区同一种违法行为应当统一增加或者减少相同的罚款金额。除减轻处罚情形外,区域调整适用后最终罚款金额不得超出法定罚款限额。
需要在本地区调整适用的,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调整适用的裁量规则。
【第二十一条自行裁量】下列情形,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生态环境部门可进行自行裁量
(一)本基准未列入的环境违法行为;
(二)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制订的生态环境相关法规和规章;
(三)法律法规规章因立、改、废产生变化,而本基准未列入的。
【第二十二条 个案调整适用】个案适用裁量规则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裁量规则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行政执法单位集体审议、单位负责人批准,出具书面意见并报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后,可以对个案作调整适用。书面意见及审核材料应当纳入案卷归档保存。
对适用前款规定的个案,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总结案件共性特征并纳入裁量基准表。
【第二十三条 术语解释】《基准规定》中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经济承受度中“企业规模”的标准参照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国统字〔2017〕213号)进行认定,如有更新,按最新版本认定。
“两年内违法次数”中“两年”是指本次案件发生之日(含本日)起往前追溯两个自然年内,当事人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之和。其中,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记为一次;历史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计算,同一行政行为决定书含两个及以上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数量计算,不要求为同一类或同一种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被不予行政处罚的,也计入次数;时间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日期为准。
有毒有害污染物是指列入生态环境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物目录,以及按照刑法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认定为“有毒物质”的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 解释机关】本规定由湖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详情请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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