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 《湖北省失业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来源: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24-09-06 字体:【

各市、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业保险省级统筹 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22〕46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 我们制定了《湖北省失业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省人社厅。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2年12月30日

(联系单位:湖北省劳动就业服务中心)

湖北省失业保险经办规程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规范和统一全省失业保险经办服务, 加强失业保险经办业务管理,强化风险防控,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等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程所指失业保险经办工作包括参 保缴费、关系转移接续、待遇核定、基金管理及核算、业务统计、稽核内控、权益记录、档案管理等各项业务及信息系统管理。

第三条【服务对象】 本规程所称参保单位是指湖北省内按 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参保职工是指参保单 位的职工。缴费单位是指到征收机构进行缴费登记的参保单位  (职工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参保失业人员是指从 原参保单位停保后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是指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

第四条【信息系统】 失业保险业务经办使用湖北省企业职 工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数据信息省级集中管理。

第五条【经办模式】积极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失业保险金“畅 通领、安全办”工作要求,充分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 全面实现失业保险经办业务线上“一网通办”。线下服务推行 综合柜员制,采用前台后室分离、受理审核分离、经办管理分离模式,依托信息系统积极推进线下服务“一柜通办”。

第二章  参保缴费

第六条【业务范围】 参保登记包括单位参保登记、单位信 息变更、单位注销登记、个人参保登记、个人信息变更、个人 暂停参保、个人终止参保等业务,以上业务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对应业务协同办理。

第七条【单位参保登记】 用人单位应自成立之日起,按照 属地原则,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提供登记事 项相关材料申报失业保险参保登记。参保单位具有异地分支机 构的,分支机构应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在其所在地办理失业保险参保登记。

单位参保登记事项包括:

(一)参保单位名称、单位性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其 他证件编号)、企业规模、行业代码、登记机关、成立日期、参保时间、联系地址、联系电话及电子邮箱;

(二)参保单位开户银行名称、开户银行行号、开户银行户名及银行账号;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信息(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联系方式;

(四)社保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信息(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联系方式。

第八条【单位信息变更】 参保单位应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30日内通过经办窗口申请或自助申请办理信息变更。

(一)单位名称、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等发生变化时,参保单位应提供相关登记变更材料,由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进行变更。

(二)联系地址、联系方式、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有效身份证件等其他信息,单位经办人可直接通过网上服务平台自行办理变更。

第九条【单位注销登记】参保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 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失业保险关系时,应在30日内  向经办机构注销失业保险参保登记。参保单位失业保险存在欠缴的,补缴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个人参保登记】 参保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30日 内(单位当月核定之前)为其职工向经办机构申报参保登记, 参保单位经办人可通过网上服务平台自行申请、完善职工个人 基本信息,完成职工个人参保登记。参保人员登记信息包括: 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联系方式、户籍所在地、本次参工时间等。新增职工在信息系统内已有登记信息的,核实当前信息后可直接采用。

第十一条【个人信息变更】 参保人员姓名、有效身份证件 号码等个人重要信息变更时,经办机构需要审核参保人员变更后的有效身份证件,审核无误后即时办结。

第十二条【暂停参保】 参保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需要 暂停参保的,参保单位应在15日内办理参保人员减员申报,  据实将本单位人员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中记载的失业时间、 失业原因等准确录入。如需退费,另行操作。参保单位经办人员可通过网上服务平台自行办理参保人员暂停参保业务。

第十三条【终止参保】参保职工退休、出国定居或死亡的, 参保单位应通过网上服务平台或经办窗口及时向经办机构申办职工终止参保业务。

第十四条【申报缴费】 失业保险费申报、核定、缴纳等按照我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第十五条【参保职工跨省转移】参保职工跨省转换工作单 位,可通过网上服务平台或经办窗口向转出地经办机构申请开 具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参保职工持联系函及时到转 入地经办机构办理关系转入,同时接续失业保险关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失业人员跨省转入】 外省参保失业人员转入我 省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转入地经办机构收到转出地开具的失业 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证明后办理转入,并为失业人员核定失业保险金发放期限和各项失业保险待遇并及时发放。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跨省转出】 在我省参保失业人员转到 其他省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持本人身份证件向本省 最后参保地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最后参保地经办机构合并计算 省内缴费年限,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收到转入地联系函后,办理转出手续,并及时划转失业保险费用至转入地。

第十八条【失业人员跨省就业】 对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 条件、符合领金条件但未申领,以及正在领金期间的参保失业 人员,跨省重新就业并参保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移至参保地,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十九条【省内转移接续】 参保职工和参保失业人员在省 内跨区域就业并参保缴费的,无需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由信息系统自动合并缴费记录。

第四章  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条【申领条件】 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 业保险费(含在不同用人单位)满1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申领地】 参保失业人员在最后参保地或户籍 地申领失业保险金及其他相关待遇,失业保险金及其他相关待 遇按申领地标准执行。参保失业人员提交的失业保险金申请,由申领地经办机构负责受理、审核、发放。

第二十二条【申请受理】 经办机构收到失业保险金申领信 息后,应利用信息系统和共享数据自动校验申请人申领资格, 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通过线上或现场反馈受理结果;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过线上、现场或短信通知方式明确告知不符合原因。

第二十三条【待遇核定】 经办机构应通过信息系统和共享 数据比对核查参保失业人员失业原因、失业时间、累计缴费年 限、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等情况,确定申请人申领资格。符 合申领条件的,按照《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 第235号)规定的核定办法,通过信息系统核定其应领取的失 业保险金期限和标准。开始享受时间从申领通过当月起计算,次月发放。

参保失业人员存在跨省就业的,需先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办 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失业保险金享受期限根据参保失业 人员在不同区域的累计缴费时间计算,同一时间段在不同区域 参保缴费的,不重复计算缴费月数。存在应领未领失业保险金 期限的,与上述核定的领金期限合并计算,但一次领金最多不超过24个月。存在视同缴费情形的,参保失业人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视同缴费年限与参保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参保失业人员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提出申请,由原参 保单位或本人向经办机构提供证明材料重新核定。信息系统未 记录历史缴费信息,由参保单位参保地经办机构认定并补录缴费记录。

第二十四条【待遇发放】 失业保险金及其他相关待遇均由 申领地发放,待遇发放期间不得中途变更发放地。重新就业不 满一年再次失业且存在应领未领失业保险金期限的,可在最后参保地接续领取待遇,待遇标准按最后参保地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失业登记】 经办机构通过数据共享方式将领 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信息实时推送给领金地同级失业登记经办机构,由失业登记机构为其同步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个人欠费处理】 申请失业保险金人员存在失 业保险欠费的,由其原参保单位补缴欠费后方可申请失业保险 金。因原参保单位消亡等特殊原因无法完成失业保险费补缴 的,可按实际缴费期限和视同缴费期限核定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完成补缴的,累计计算待遇享受期限,按月补发。

第二十七条【待遇停发】经办机构应充分依托信息系统的 比对功能和部级社会保险比对查询系统,按月核对领取失业保 险金人员领取资格。有停止领取情形的,经办机构应立即停止 发放失业保险待遇,并通过短信通知方式告知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对停发失业保险待遇提出异议的,经办机构应进行复核。

第二十八条【待遇退回】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有《中华人 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情形的,应 在停止领取情形发生当月主动向经办机构报告,办理停发业 务。因未及时办理停发业务多领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将多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待遇退回。

第五章  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代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领取失业保险金人 员在待遇领取地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执行待遇领取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 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生育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经办机构应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数据实时共享机制, 审核通过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信息即时转入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医保参保户,完成个人医保参保登记。

因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已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单 位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参保地不一致等原因导致代缴不成功 的,可将应代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发放到该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个人账户。

第三十条【价格临时补贴】 经办机构应按照发改等部门的政策文件及时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发放价格临时补贴。

第三十一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 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可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丧葬 补助金、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失业人员死亡当月未 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发放至死亡人员的个人账户。经办机构核查以下材料:

(一)遗属身份证件;

(二)失业人员死亡证明原件、身份证、个人银行账户(优先社保卡);

(三)遗属与失业人员关系证明原件(结婚证、居民户口簿、亲属关系公证书、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之一)。

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丧葬补 助、抚恤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一项。经办机构 应通过数据比对方式核实养老保险、工伤保险为失业人员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情况,避免重复发放。

第三十二条【稳岗返还】 经办机构通过信息系统或共享数 据获取单位性质、单位规模、参保职工数量、失业保险缴费期 限及金额、不计减员(裁员)人数、单位信用状况等信息,审核单位是否符合领取条件。参保单位符合稳岗返还“免申即享”条件的,不需提出申 请。通过信息系统和共享数据信息获取不到相关信息,不能完成审核的,参保单位需向经办机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审核通过的享受稳岗返还政策的单位名单和返还金额应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及时拨付返还资金。对没有对公账户的小微企业,可将资金直接返还至当地税 务部门提供的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账户或信息系统中参保单 位填报的银行账户。账户名称与参保单位名称不一致的,单位 需提供相应材料证明。稳岗返还资金拨付后,经办机构应及时告知拨付单位,以确保单位知晓。因参保单位注销、无法联系等原因导致稳岗返还资金发放不成功的,经公告期满后不再拨付,资金退回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技能提升补贴】符合申领职业技能提升补贴条件的人员可向参保地经办机构申请技能提升补贴。技能提升补贴依托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信息,实行信息系 统自动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申领职工参保状态及累计缴费 时间(含视同缴费、已核定失业保险待遇的缴费时间),已享 受技能提升补贴信息,防止重复或违规申领。调取国家职业资 格证书全国联网查询网站和湖北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网 站查询证书信息,核实职业资格名称、技能等级、证书核发时 间等信息。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的标准核定补贴金额;及时告知申领职工。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告知申领职工。参保企业职工符合领取技能提升补贴条件的,在申领技能 提升补贴时的参保地申领,参保缴费时间根据参保企业职工在不同区域的累计缴费时间计算。审核通过的技能提升补贴信息应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及时发放补贴资金。

第六章 基金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政策依据】 经办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失业保险条例》《社 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湖北省失业 保险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开展失业保险基金财务管 理工作,加强基金省级统收统支管理,确保基金财务数据的合法、真实、完整、安全。

第三十五条【基本原则】 失业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 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缴拨、统收统支。 失业保险基金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第三十六条【主要职责】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核算业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确保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二)合理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强化收支预算执行,严格编制基金决算,真实准确反映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三)加强失业保险基金财务监督和内部控制。

第三十七条【核算管理】 失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 算采用收付实现制。实行省级与地方分级核算相结合的方式开 展会计核算工作,按月对账。各地经办机构财务部门按照统一 基金会计制度完成会计核算工作,并按月、年编报失业保险基金财务报表。

第三十八条【基金收入】 全省各项基金收入按期全额归集至省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包括:失业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 利息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

第三十九条【统收路径】 从2023年1月1 日起,各级税 务部门征收的失业保险费预算级次统一调整为省级100%,按 照属地原则,由当地国库作为省级收入,直接缴入省财政厅开 设在国家金库湖北省分库的“待划转社会保险费”户。人民银 行武汉分行根据省财政厅划款指令将失业保险费按旬划至省级财政专户。

第四十条【转移收入】失业保险转移收入由各地财政专户 按季度归集,结息后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全额划转至省级财政专户。

第四十一条【利息收入】 各地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各地经 办机构)支出户、财政专户失业保险基金产生的利息收入按季度归集,于结息后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全额划转至省级财政专户。

第四十二条【其他收入】 失业保险其他收入由各地按季度归集,于结息后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全额划转至省级财政专户。

第四十三条【调剂管理】 取消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原有的省级调剂金并入全省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划入省级财政专户。

第四十四条【基金支出】 省级经办机构统一核定全省基金 支出用款计划,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安排资金拨付,各地经办机 构做好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工作。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包 括:失业保险待遇支出、稳定岗位补贴支出、技能提升补贴支 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等。

第四十五条【统支路径】 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实行计划申报 制度。每季度末月25日前,各级经办机构根据本季度失业保 险基金应付数加上次季度预估调整数,生成次季度用款计划, 经同级人社、财政部门审核后,向省级经办机构申报失业保险 基金支出用款计划;省级经办机构汇总审核后的全省失业保险 基金支出用款计划于每季度末月底前向省财政厅提交;省财政 厅复核后确认最终拨款数,于次季度首月10日前拨付至市县财政专户和省级经办机构支出户。

第四十六条【基金拨付】 各地财政专户收到省级下拨的发 放资金后,及时足额拨付至本级经办机构支出户。各地不得违规虚报支出计划,套取、截留省级下拨失业保险资金。

第四十七条【待遇拨付】 各地经办机构通过社银平台推送银行业金融机构后发放至待遇领取人、单位账户或用作其他应当的支出。

第四十八条【备付期限】 为确保失业保险待遇及时拨付,各地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保留1个季度的支付备用金。

第四十九条【预算编制】 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表式、时间 和编制要求,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就业失业状况、失  业保险政策调整、历年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扩面征缴、基金结 余以及重大突发事件等因素,合理确定预算草案。经同级人社、 财政、税务部门初核后报省级人社、财政、税务部门,经汇总 审核后统一编制全省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经省人大 批准后下达各地执行。各地将省级下达的收支预算报同级人大备案后执行。

第五十条【决算编制】 年度终了,经办机构要与同级财政 部门、人社部门、税务部门做好年终对账,严格核对账目,做 到收支业务真实、资产负债结余数据准确。核对无误后方可按 照当年要求编制决算,确保基金决算报表数据和会计核算数据 一致。经办机构编制的决算草案报同级人社部门、财政部门、 税务部门审核确认,按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人大审定批准。经办机构将基金决算及编报说明逐级提交至省级经办机构。

第五十一条【账户管理】 经办机构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户。各地经办机构要加强失业保险基金账户管理,按同级财政部门要求做好账户年检工作。经办机构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转移收入、 跨年度退回或追回的失业保险待遇、暂存该账户利息收入、原渠道退回支付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定期缴入财政专户,不得跨年。

第五十二条【计息办法】 失业保险基金银行存款实行统一 计息办法。支出户的活期存款实行优惠利率,按三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

第五十三条【印鉴管理】 财务专用章、法人章应分设专人 管理。法人章、银行各类票据一般由出纳保管。印章和银行票据应存放于保险柜。财务印章使用需履行审批登记手续。

第五十四条【退费管理】 失业保险费退费采取税务部门和 经办机构分别受理、经办机构退费的方式进行,具体按照《关 于做好社会保险费退费工作的通知》(鄂税发〔2019〕53号)执行。

第七章  业务统计

第五十五条【统计原则】 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统计工作制 度,完善统计指标体系,加强数据比对分析,遵照全面、真实、科学、审慎和及时的原则开展统计工作。

第五十六条【统计结果】 经办机构应规范统计数据采集、处理、汇总、存储各个环节,从生产库中生成统计数据,实现 数据处理的自动化并固化统计结果,做到统计数据可追溯查 询。每月末最后一个自然日20时信息系统自动固化当月生成 的业务数据,形成统计台账,确认无误后,录入人社部统计报表系统。失业保险统计报表采用省、市、县(区)逐级汇总方式,所有统计报表经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逐级上报。

第五十七条【数据质量】 经办机构应按照《关于印发社会 保险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办法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21〕 19号)要求,加强统计数据生成、报送、审核、分析、资料 管理和发布全流程控制,确保失业保险统计数据真实可靠。统 计环节与财务环节应定期进行数据核对,数据有差异的,应及时找出原因,保持数据一致。

第五十八条【数据分析】经办机构根据统计报表和统计台 账生成统计分析数据,据此撰写季度、年度失业保险运行情况 统计分析报告并逐级上报,为社保基金宏观决策和信息披露提供数据支撑。

第五十九条【联网数据】经办机构应按要求建立日常联网 数据管理工作机制。按照失业保险联网指标和检查参考办法检查数据的合规性,确保数据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六十条【人员配备】 经办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建立统计台账、填报统计报表、开展专项统计调查、撰写统计分析报告、管理统计资料等工作。

第八章  稽核内控

第六十一条【建立制度】 各级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 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3〕16号)等文件要求, 建立健全稽核、内控制度和风险防控管理体系,对参保单位和 个人参保缴费、待遇享受等情况进行稽核;对经办机构人员配备、岗位设置等进行规范、监控和评价。

第六十二条【职责分工】 经办机构内控部门(人员)履行 风险防控组织监督职责,业务、财务部门承担风险防控业务主 体责任。上级经办机构应对下级经办机构执行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等内部管理制度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经办监督。

第六十三条【权限管理】 经办机构要确定业务经办岗位权 限和审核层级,严格经办授权管理,落实岗位不相容原则,各项业务经办流程必须在信息系统中完成。

第六十四条【内部监督】 经办机构应建立业务操作监控和 内部监督机制。确定监控时点或周期、监控范围、异常阈值、 预警形式,对业务操作的合规性进行实时监控和内部监督。制 定内部监督计划,实现业务部门自查,稽核内控部门对失业保 险经办业务实施监督检查常态化,建立内部自查和监督检查记录和台账。

第六十五条【数据筛查】各地要通过社会保险信息比对查 询系统开展重复领取疑点数据自查和比对排查工作。对自查以 及部、省下发的重复领取疑点数据逐条核查处理反馈。各级经 办机构要上下联动,密切配合,往来数据要及时准确,确保切实做好重复领取疑点数据比对核查工作。

第六十六条【协同机制】 加强险种协同,预防违规领取失 业保险待遇现象发生,切实保障失业保险基金安全。对因重新 就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死亡领取丧葬抚恤金等导致失业保险待遇应停未停的问题,加强险种间的业务协同。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六十七条【主要环节】经办机构在办理失业保险业务过  程中,应严格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社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号)《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 (GB/T31599-2015)  《社会保险电子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人  社险中心函〔2020〕16号)要求收集、整理、立卷、分类、  归档、保管、统计、利用、移交、鉴定销毁和数字化处理失业保险业务材料,保证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安全和有效。

第六十八条【收集规则】 业务材料收集遵循“谁办理,谁 收集、谁归档”的原则。经办机构按照业务档案分类方法,按时间先后顺序按件收集办结的业务材料。一笔业务形成的业务表单和相关审核凭证为一件,每件业务材料按照“业务表单在 前、审核凭证在后,重要凭证在前、次要凭证在后”的原则顺序排列。业务材料上的字迹、印章和日期应完整、清晰、准确。

第六十九条【电子化处理】 经办机构应对业务办理过程中形成的应归档的纸质材料同步实现电子化;对业务经办过程中产生和接收的具有凭证、查考和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按《社会保险电子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险中心函〔2020〕16号)要求,及时以电子形式归档。

第七十条【业务资料简化】 服务对象向经办机构申请办理 业务时,提供的证件资料原件已由经办机构扫描影像的,可不 再提供复印件;需要提供的证件资料已在信息系统存档且仍在 有效期内的,可不再提供复印件。经办机构根据部门间信息共享情况,逐步减少可从其他部门共享的业务申报资料。

第七十一条【整理规则】 业务档案应定期分类整理。分类 后的业务材料可按“件”或“卷”整理归档。按“件”归档的 单位,按“年度—类别—案件流水号”进行编号。按“卷”归 档的单位,将若干件同一年度、同一类别的业务材料按时间顺 序进行组卷。组卷时视经办业务量大小可按月、季或年度组卷,但不能跨年组卷。案卷内材料应按照案卷封面、卷内文件目录、业务材料、卷内备考表的顺序依次排列。

第七十二条【会计档案管理】 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等资料。经办机构应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的相关规定管理。

第七十三条【查询和保管】 经办机构应依法依规提供纸质 和电子档案信息查询服务,并做好档案信息利用登记。经办机 构应设置专门的档案库房,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完善防护设备和管理措施,维护档案的完整安全。

第七十四条【鉴定销毁】 经办机构对达到或超过保管期限 的业务档案定期组织鉴定,提出销毁或延长保管期限的意见。对经过鉴定可以销毁的业务档案,应编制销毁清册,按规定销毁。

第十章 权益记录与服务

第七十五条【记录内容】经办机构依据参保单位与参保人 员登记信息为其建立失业保险权益记录,包括失业保险登记信 息、缴费记录、参保单位享受稳岗返还信息、个人领取失业保

险待遇和技能补贴信息。经办机构依据业务经办原始资料,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等方式采集失业保险权益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居民身份证号码、个人编号、姓名、性 别、联系电话、出生日期、首次缴费日期、缴费截止时间、实际缴费年限、单位名称;

(二)个人记录信息:缴费年度、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个人和单位)、实缴月数、欠缴月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起止时间、应享受月数、已享受月数、剩余享受月数、个人查询记录(最后一次查询时间)。

第七十六条【记录查询】 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可通过网上服务平台、手机APP、自助服务终端、经办窗口等渠道查询 打印权益记录。对权益记录存在异议的,可向经办机构提出书 面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经办机构复核确认后,存在错误的予以更正。参保人员委托他人向经办机构查询本人个人权益记录的, 被委托人需持授权委托书、本人和被查询人员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查询。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等因履行工作职责,或者其他社 会单位、社会机关经授权依法需要查询失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 的,可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说明查询目的和法律依据。经办机构应当对查询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依法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十七条【记录要求】 经办机构要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14号)的规定,对个人权益信息进行管理和日常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个人权益记录用于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也不得违法向他人透露。

第七十八条【重复记录处理】参保人员在同一所属期存在多重失业保险关系,在核定失业保险待遇时,个人缴费月数不重复计算。

第七十九条【记录维护】 经办机构对权益记录数据进行管 理和日常维护,检查记录的完整性、合规性,并按照规定程序修正和补充。

第八十条【参保状态注销】 参保人员因退休、出国定居或死亡办理终止参保的,经办机构应对其参保状态做注销变更。

第八十一条【记录解冻】 参保人员记录被冻结的,申办人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办机构核查冻结原因,对符合解冻条件的账户作解冻处理。

第十一章  信息系统管理

第八十二条【系统建设】 省级经办机构负责信息系统的建设实施、运维管理和数据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必须在金保专网上运行,不得接入互联网或并网运行。

第八十三条【系统功能】信息系统支持业务实时联网经办、业务财务一体化、业务经办环节动态监控、基金运行情况实时监管。支持横向跨部门、跨业务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面向服务对象提供线上业务办理和查询服务,实现线上线下服务一体化。

第八十四条【需求管理】 省级经办机构负责信息系统业务 需求管理,各市、县(市、区)信息系统需求变更应经市级经办机构严格评估后统一上报省级经办机构。

第八十五条【数据维护】业务经办过程中产生的异常数据,无法通过正常业务回退功能进行修正、需要人工维护的业务, 统称为数据维护。省级经办机构确定省、市分级数据维护权限,数据维护业务应按照层级、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批流程,并在信息系统内留痕,确保安全可控。

第八十六条【系统用户管理】严格管理信息系统用户及权限。经办机构经办人员新增或岗位变动,由其所在部门明确权 限分配变更需求,经负责人审批后交由数据管理部门(人员)统一配置。经办人员离开原工作岗位的,应及时注销其用户,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八十七条【用户身份鉴别】 系统用户账号实行实名制管理。实名登记业务经办人员真实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等信息。账号口令应具备一定的复杂度,需要定期更换。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解释权限】本业务规程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八十九条【执行时间】 本业务规程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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